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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蔚冈:以“缺席审判”对付外逃贪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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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29 12:57:5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11年08月29日08:21东方网  傅蔚冈


傅蔚冈 上海金融与法律研究院研究员



2008年10月,温州市鹿城区区委书记杨湘洪在赴法考察时滞留法国不归,坊间传闻他之所以外逃,是因涉嫌某经济案件。虽然这条新闻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颇受媒体关注,但由于杨湘洪最终没有回国,故相关法律程序也未能展开,此事最后成为悬案而不了了之。


事实上,类似案件并不少见。很多身居要职的政府官员由于职位形成的政治敏感和丰富人脉,总能在司法机关对其采取法律措施之前先行一步。


为什么这些官员要外逃,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没有缺席审判制度。缺席审判制度,是与对席审判相对应,即法院在一方当事人缺席时进行的审判。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缺席审判是被明文禁止的。因为根据传统的审判理论,刑事诉讼的价值并不仅在于惩罚罪犯、维护社会公正;同时还要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因为相对强大的国家公权力,被告人的权利往往会被忽视。因此只有通过控辩双方都到达审判现场,通过言词辩论和对证据的质证,才能发现实情。对席审判制度最大的意义就在限制国家公权力滥用职权。否则,在公权力过于强大的国家,缺席审判会变成公权力一方对只有被告人及其利害相关人的权利侵害。


虽然我国诉讼法没有明令禁止缺席审判制度,但相关条文的规定使缺席审判不能实行已成制度性事实。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情况下,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41条中规定:“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长期潜逃,采取有效追捕措施仍不能缉拿归案的,或者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询问,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经检察长决定,中止侦查。”该规则第273条中也规定:“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潜逃或者患精神病及其他严重疾病不能接受讯问,丧失诉讼行为能力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中止审查。”同时,最高法《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1条中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自诉人或者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


不过,本意是为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相关规定,在实践过程中却成为侵害受害人或国家利益的制度。刑事诉讼法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规定,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由此导致的一个问题是,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上存在缺席审判制度,但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可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提前到刑事案件之前,这样一来,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就无法通过民事诉讼来保障其权益。


由此,我们能见到很多贪官外逃,而由其产生的刑事诉讼就宣告中止,甚至很多人通过自杀方式来终止诉讼,从而达到“牺牲我一个,幸福一家人”的目的。正由于类似原因,为保障国家刑罚权的实现,保证被害人的民事权益,很多大陆法系国家都规定了缺席审判制度。近年来,由于跨国恐怖犯罪案件和腐败案件的增多,实行缺席审判的国家也越来越多。


而2003年10月31日通过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更将缺席审判制度提到了议事日程。其中规定:“对于本公约所涵盖的腐败犯罪所得的财产,被请求国在对相关财产没收后,应给予请求国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才能将所没收的资产返还请求国,被请求国也可以放弃对生效判决的要求。”这里的生效判决,就是缺席审判制度下的产物。联合国之所以要求“生效判决”,一个最主要的原因是为确保被返还财产的确定性,假设法院未有判决——被请求国怎能确定该项财产就是犯罪所得而要求返还呢?


基于以上考虑,在我国建立缺席审判制度显得刻不容缓。当然,在国家权力异常强大的我国,如果没有对缺席审判制度的严格限制,可能会对被告人的辩护权带来侵害。因此,怎样才能开启缺席审判制度就成为必须认真考虑的问题。


从媒体报道看,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在特别程序中,专门新增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也就是说,对贪污贿赂、恐怖活动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建立缺席审判制度很有必要,但仅有缺席审判制度还不够,还要有相关补救措施——毕竟在辩方没有到场、缺乏质证的情况下,法院往往会作出利于控方的判决,很多时候这也会侵犯被告人的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为此,在缺乏被告人辩护的情况下,法院必须指定律师为其辩护,同时允许利害关系人参加辩护,从而维护相关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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