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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审议刑诉法草案 委员建议明确保护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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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26 10:00:0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2011年08月26日04:04新京报杨华云

  全国人大常委会昨日对刑事诉讼法草案进行审议,委员建议法律明确保护人权。

  任茂东委员认为,草案是一个很大的进步,对于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的规定,他建议修改为“惩罚犯罪,保护人权”。

  他解释,这种表述与宪法“国家尊重和保护人权”的规定是一致的。他并分析,“人民”一词不是严格的法律概念,作为体现程序的刑事诉讼不是保护人民,而是保护人的权益,或者是保护全体公民,包括犯罪嫌疑人和罪犯的正当权益。

  焦点1

  公安是不是司法机关?

  法大终身教授陈光中表示,世界范围内没有将警察部门列入司法机关的做法

  【草案摘要】 草案33条对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的情况进行了规定,最后一款是“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司法机关”。

  草案46条规定,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律师在执业活动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应当及时向司法机关通报。

  草案61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保护措施。证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予以保护的申请。

  【委员审议】

  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内司委委员戴玉忠,针对草案第33条第3款最后四个字“司法机关”表示,该表述是指哪些机关不明确。他分析,在理论和实践中对这个概念的认识和表述不一致,有的人认为司法机关就是法院,有人认为在中国司法机关是法院和检察院,也有人觉得包括公安机关都算广义的司法机关。

  “刑法94条规定,本法所指司法人员是包括侦查、检察、审判和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但那是讲人员。宪法和法律对司法机关没有界定性的表述和规定,这时候用一个‘司法机关’是不明确的”。

  戴玉忠并分析,宪法第135条对刑事诉讼当中的主体明确是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法中多数情况下都是用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这里的司法机关应明确表述是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还是只算法院和检察院?”他建议进行调整。

  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陈光中表示,这是刑事诉讼法中第一次出现这种公安机关可能是司法机关的表述,公安机关属于政府部门,在世界范围内,并没有将公安或者警察部门列入司法机关的做法。

  焦点2

  体罚及虐待表述不能省

  金硕仁委员表示,有些侦查人员避开刑讯逼供,采取花样繁多的体罚和虐待

  草案49条规定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但117条仍然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

  任茂东委员认为,这表明还没有明确规定被追诉人的沉默权制度。他认为,在中国确立限制沉默权制度是可行的,能够有效遏制刑讯逼供,逐步提高侦查机关的侦查水平。

  不过,他亦认为,实行这一制度,在短期内可能会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增加了侦查的难度和诉讼的成本,对使用沉默权应该有所限制,可以采取案件排除法,即在大量犯罪中的嫌疑人、被追诉人都可以实行沉默权,但是可以用但书的表达方式,在特殊情况下不能沉默,例如有关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年龄、住址不得沉默,为了维护国家的安全,打击严重犯罪的需要,诸如危害国家安全的、黑社会团体犯罪、严重暴力犯罪不得保持沉默等等。

  对于严禁刑讯逼供问题,金硕仁委员表示,修改前刑事诉讼法43条中“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这一规定修正案草案第49条修改成“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他认为,逼供、威胁、引诱是存在的,建议继续保留“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式收集证据”这些内容。

  此外,金硕仁建议,草案53条第1款“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式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中的“刑讯逼供”后增加“体罚、虐待”的表述。他表示,实践中,有些侦查人员巧妙地避开了刑讯逼供,但花样繁多的体罚和虐待也是非常不人道的,像老虎凳、用竹条打手掌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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