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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最新司法解释引发争议 被指偏向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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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1-8-14 20:43:42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本帖最后由 自强不息 于 2011-8-14 20:44 编辑

2011/08/14 07:26:00 来源:北京晨报  

本文导读:“谁首付,离婚后房子归谁”、“婚后父母给买的房子,另一方无权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最新司法解释一公布,立即引发了网络男女的口水仗。不少网友认为新婚姻法是男人的“福音”,保护了在婚姻中处于强势地位的一方,损害了弱者的利益。

  “谁首付,离婚后房子归谁”、“婚后父母给买的房子,另一方无权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最新司法解释一公布,立即引发了网络男女的口水仗。不少网友认为新婚姻法是男人的“福音”,保护了在婚姻中处于强势地位的一方,损害了弱者的利益。 “鼓励彻底AA制”的新婚姻法也被网友戏谑成“乐了地产商、愁了丈母娘”。不过,也有网友认为,婚姻法新解释可能会改变年轻人的择偶观念,首选由“富二代”变成情投意合的“潜力股”。

  反对:“偏向”男士 保护强者
  “新婚姻法怎么对女的这么刻薄?大男子主义太严重了!”网友陈狄通过微博表达了自己的看法,与之持相同意见的网友不占少数,不少女网友认为“这为男人出轨扫清了最后的障碍”、“会造成离婚率上升”。网友“玲妹”说:我始终相信出轨的男人比骗财产的女人多,家庭里面女人奉献的比男人多。(新婚姻法)最好加一条:房子是谁的,那谁来照顾打扫!网友“寞 香”表述的更加现实与直接:“哪个没房子的女人还敢生孩子啊?刚生了,男人出轨了,那不得抱着孩子睡大街啊!”新婚姻法不仅惹恼了女人,一些男网友也表示“压力很大”。网友袁大拖认为:新婚姻法说不定会导致——如果不把房子过户到女性名下,女性就不结婚,因而男性为了结婚要付出更高的代价。“从另一面看,岳父母买房女婿也没份吧。”

  赞成:打击骗婚 鼓励独立
  较之此起彼伏的声讨声音,一些支持的观点认为新婚姻法强烈打击了“骗婚”的现象,同时也给普通家庭的男青年与富二代竞争的机会。网友LuvJen表示:“新婚姻法不是挺好的吗,男的付钱买房子,女的结婚就坐享其成本来就不公平。难道结婚就为了得到房子吗?” 网友“小之与麦田”很欣慰:对我们这些一穷二白的好青年来说,这是个好政策。“索男型birt号”说:如果新婚姻法能抑制“傍大款”这种扭曲的爱情观,我觉得不错!也有女网友表示新婚姻法让女性看清“男的不可靠,只有自己才是可靠的”,“新时代的女性就应该是自个儿买得起房,开得起车,越来越独立自强。”

  戏谑:乐了地产商 愁了丈母娘
  一些中立的网友显得有些悲观,认为现在掐架的男女们都不介意以最坏的意图揣测对方。
  “婚前婚后都把小算盘打得这么精细,婚姻还有意义吗?”记者发现,网友对新婚姻法的争议大多还是围绕着“房子”,因此不少人认为这对房地产商是个好消息,有更多的单身愿意买房了。一位女网友感叹,正在怀孕中,无论生男孩儿还是女孩儿都得准备再买房子。”(来源:北京晨报 记者:张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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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1-8-14 20:50:32 | 显示全部楼层
婚姻法新解释未重视农村现实 妇女权益或遭忽视2011/08/14 07:13:00 来源:京华时报

本文导读:从目前司法解释的内容上,我们很难看到有对农村家庭特殊背景的顾及,也未体现出司法对农村妇女权益的关注与保护,整个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多少有些“城市人的法律”倾向。


  从目前司法解释的内容上,我们很难看到有对农村家庭特殊背景的顾及,也未体现出司法对农村妇女权益的关注与保护,整个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多少有些“城市人的法律”倾向。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婚姻法解释(三),13日起正式实施,其中有关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界定,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尤其是首次明确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解决了许多举全家之力买一套房为子女婚嫁的父母们的后顾之忧。

  着眼于化解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将物权登记效力引入婚姻家庭关系当中,司法解释(三)在离析家庭财产权属方面更加清晰,也有助于避免婚姻过程中的财产纠纷。但是,这种处理家庭纠纷的格式化思路,很大程度上却是立足于城市家庭的背景,而忽略了我国城乡家庭之间所存在的重大差别。

  现实是,农村当中“女随男”的婚姻格局长期未变,嫁出去的女儿往往事实上丧失了娘家的财产继承权,离婚时对夫家的财产权也难以主张。在这种背景下,司法解释按照物权登记效力来确定不动产归属,却未详加区分,就让很多农村已婚妇女丧失了对丈夫家房产的权利享有,将离婚农村妇女推至更加孤立无援的权利困境。在农村,自古至今约定俗成的是男方置房产,女方陪嫁妆,嫁妆大多是消费品,会在婚姻中很快折旧完毕,甚至消耗殆尽。此时除了丈夫的房屋,她几乎剩不下什么真正的财产。

  早在解释(三)征求意见当初,就有人呼吁“听听农村妇女的声音,应该特别关注农村妇女的房产权益保护”。遗憾的是,从目前司法解释的内容上,我们很难看到有对农村家庭特殊背景的顾及,更未体现出司法对农村妇女权益的关注与保护,整个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多少有些“城市人的法律”倾向。

  其实不独司法解释(三),整个婚姻立法都存在着忽视城乡差别的现象。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在列举“夫妻共有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时,就带有鲜明的城市化色彩,立法者对工薪阶层、经理人以及知识分子阶层的财产来源了如指掌,却对占人口最大多数的农民夫妻的财产比如房屋、家庭承包土地不着一字。

  或许在司法者视野中,进入离婚诉讼的大部分是城市人,但这并不意味着一个带有导向性的司法立法,不需要详加考察现实的婚姻家庭形态。如果不对城市与农村的家庭差别作出准确判断,那么单立基于城市环境的法律规则,又将置同样处在法治之中的农村人以何堪呢?(来源:京华时报 作者:傅达林)

 楼主| 发表于 2011-8-14 20:52:20 | 显示全部楼层
婚姻法解释(三) 拒绝亲子鉴定可认定为非亲生
2011/08/13 10:37:00 来源:重庆商报  

  摘要:《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解释:首次明确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主张撤销结婚登记,应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现实生活中,常常有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中存在瑕疵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如一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婚姻登记、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进行登记、婚姻登记机关越权管辖、当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有瑕疵等。在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时,如果同时欠缺了结婚的实质要件,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内,可以被法院宣告无效,但对仅有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的法律效力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当事人以婚姻登记中的瑕疵问题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只要不符合婚姻法第十条关于婚姻无效的四种规定(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情形之一,法院就只能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案例:1998年,万州胡某和女友张某确定恋爱关系,开始共同创业。2001年二人举行婚宴,2002年春节办理婚姻登记,委托他人领取了结婚证。2005年9月,胡某以结婚证非本人去领取,婚姻不合法为由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当时法院判两人婚姻无效。

  点评: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倪世均说,当事人可向民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如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中认为委托他人领取结婚是两人的共同意愿,属“程序瑕疵”,两人的结婚实质要件构成,婚姻有效。

  意义:婚姻大事,每一个环节都需慎重面对。结婚登记应双方亲自到场,注意相关环节,小心自己“好心”产生恶果,结果自己可能被追责甚至吃官司。
 
 亲子鉴定 拒绝鉴定可认定非亲生
  摘要:《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解释:在处理有关亲子关系纠纷时,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证明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或不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法院可推定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一方或者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案例:1995年,渝中区男子陈某与女友小张结婚。婚后,陈某怀疑小张有外遇,但一直没有证据。女儿出生后,陈某发现女儿长得不像自己,一次女儿生病需要输血,他献血时,检查医生无意中一句“你女儿不是你亲生的”加重了他的怀疑。此后他收集了妻子婚后情人开房的证据。2000年,陈某在提出离婚时,要求对女儿亲子鉴定,但因妻子不同意亲子鉴定,一直拖着没离。

  点评:西南政法大学教授杜江涌说,在《婚姻法解释(三)》颁布前,法律对此类问题无明文规定,造成案例中陈某多年一直没能确定女儿是否是自己的“血脉”。《婚姻法解释(三)》出台后,实际是“亲子鉴定”在法律上得到认可,案中的女方不配合鉴定,法院将判她败诉。

  意义:认可亲子鉴定,既保障了子女的利益,同时保障了当事人的权利,维系了社会正常的亲情伦理关系。这警示那些家庭观淡漠的人,不注意维护婚姻法“一夫一妻”的严肃性,可能会自食其果。

  离婚未成 财产分割协议无效
  摘要:《婚姻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解释:实践中,主张离婚的当事人一方在签署协议时可能会在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债务承担等方面作出一定的让步,目的是希望顺利离婚。由于种种原因,双方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或者到法院离婚时一方反悔不愿意按照原协议履行,要求法院依法进行裁判。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双方事先达成的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往往成为离婚案件争议的焦点。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当事人一方有反悔的权利,事先达成的离婚协议没有生效,对夫妻双方均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依据。

  案例:2006年,梁某与女子赵某结婚,婚后育有一子。2010年,梁某因外遇决定与赵某离婚,同意将所有财产留给赵某,并签订离婚协议,但因都舍不得儿子,二人当时并未办理离婚登记。2011年,二人再次因感情不和准备离婚。此时,赵某以当时的离婚协议要求法院将所有财产判给她,但梁某反悔。按《婚姻法解释(三)》,法院可认定该协议无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点评: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贺恩权说,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离婚协议,但尚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或者到法院离婚的,《婚姻法解释(三)》允许当事人反悔。离婚问题事关重大,应当允许当事人反复考虑、协商,只有在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并到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或者到法院自愿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所附条件才可视为已成立。

  意义:婚姻不是儿戏,无论结婚还是离婚都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应当允许当事人反复考虑和协商。
  本版稿件除署名外由记者 杨圣泉 王松南 采写

  擅卖共有房屋可索赔
  《婚姻法解释(三)》规定,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父母治病可分共同财产
  《婚姻法解释(三)》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删除婚外“同居”规定
  记者注意到,该司法解释删去了其公开征求意见时关于“同居”的规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杜万华表示,同居时间不同,情况复杂,涉及道德问题。“在这样的情况下,用简单的条文难以解决,我们将进一步研究论证,没有规定,不等于在审判实践中不正视这个问题。”

  杜万华介绍,在婚姻案件中涉及同居问题时,可遵循四原则:维护社会主义道德;维护社会主义下婚姻家庭稳定;维护妇女儿童的权利;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

  “在以后的案件审判时,如果有成功的案件,我们会通过案件指导制度来指导。在审判实践中总结出成熟的经验时,我们会出台相应规定。”杜万华说。


发表于 2011-8-16 21:02:51 | 显示全部楼层
只有消灭什么“小3,小4的”离婚率肯定减少,大家也就不必那么多的顾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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